公安部等8部门发文:国家机关不得擅自复印

公安部等8部门发文:国家机关不得擅自复印

公安部、中央综治办、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规范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的公告

居民身份证是我国公民的法定身份证件。为更好地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加快推动社会信誉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现就规范居民身份证使用、核对等有关事项公告以下:

1、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公民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2、公民应当依法使用居民身份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

3、公民应当增强居民身份证安全保护意识,妥善保管居民身份证,避免丢失、被盗。

4、登记指纹信息的居民身份证可以有效避免被他人冒用,有利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有利于社会信誉体系建设。公民可积极主动到公安机关申请换领登记指纹信息的居民身份证。

5、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实行居民身份证核对义务,严格落实人、证一致性核对。不依法实行核对义务导致公民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遭受伤害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公民应当自觉配合居民身份证核对,依法保护本身合法权益。

6、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进程中,应当当场核对居民身份证的人、证一致性,不得擅自记录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

7、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复印、扫描居民身份证,不得扣留或抵押公民的居民身份证。公民应当坚决抵制擅自复印、扫描居民身份证或扣押居民身份证的行动。

8、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对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进程中取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严格保密。对单位内部建立的公民个人信息存储系统,要严格设定查询权限,严格控制知悉范围;要强化技术防护措施,严防信息泄漏或被盗取。

9、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要建立不良信誉记录人员“黑名单”制度,对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个人,要列入不良信誉记录“黑名单”库,并建立信息同享机制,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时进行必要限制,推动落实联合惩戒机制。

10、欢迎广大大众积极向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检举捏造、变造、买卖、冒用居民身份证和泄漏、盗取、买卖、冒用公民个人信息等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将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2○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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